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白色本聯壹張、帳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由甫於上址店面前為警查獲 之賭客廖秋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而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第11行之「簽注單2 張」應補充更正為「簽注單2 張(一 式二聯,白色本聯為甲○○所有、藍色複寫聯則為廖秋月所 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坦承不諱」後應補 充:「,核與證人即賭客廖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欄一第2 行之「簽注單2 張」應補充為「簽注單2 張( 一式二聯,白色本聯、藍色複寫聯各1 張)」,並補充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 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電器 行接受賭客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白色本聯1 張 、帳本1 本及賭資新臺幣720 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廖秋 月指證在卷(105 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卷第12頁、第15頁、 第3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藍色複寫聯1 張,雖經證人廖秋 月於警詢時證稱係其向被告下注簽賭之用,然該物為證人廖 秋月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廖秋月證述在卷,並有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 卷第15頁、第30至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 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二種,賭客簽選「二星」、「 三星」之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 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 「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 甲○○所有,以此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30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帳本1 本、賭資72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帳本1本、賭資720元 等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月 15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帳本1本、賭資72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