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智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湘喻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帳號「Z0000000000」之使用人,其明知「富麗雅Fodia A1 自動電棒捲」商品之組合照片1張,係告訴人陳韋良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下旬某時,在其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並至存有上開照片之不詳網頁重製下載上開照片後 ,上傳並公開展示在其所申設之「HAIR魔髮師」賣場中,供 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