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0
9 、103 年度偵字第44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康志祥(綽號「茶壺」)與江盛禾(綽號「游哥」)、劉安 傑(綽號「蕃薯」)、何威廷、、林永豪(原名林志龍,綽 號「阿林」)、常淵清(綽號「阿清」)、許亦雯(綽號「 小雯」)、周伃珊(綽號「東東」)、黃靖淳(綽號「阿淳 」)、蕭惠君(綽號「小蘋」)、陳易勤(綽號「小葳」) 、何盈婷(綽號「小婷」)、沈志炫(綽號「阿炫」)、廖 誌昇(綽號「阿昇」)、陳翊樺(綽號「小綠」、「歐」) 、范鈞凱(綽號「阿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綽 號「小樂」)、嚴方羚(綽號「小涵」、「桃」)、李聖德 (綽號「光頭」)、方育騰(綽號「阿輝」)、程淯琮(綽 號「小蟲」)、王志修(綽號「阿Q」、「浩」)、侯詠億 (綽號「猴子」、「趙傑」)、劉安勝(綽號「阿勝」)、 鄭仲男(綽號「阿志」)、謝毅勇(綽號「阿進」)、劉士 豪(綽號「小胖」)、林信利(綽號「阿哲」)、楊敬彥( 綽號「阿彥」)、劉柏昇(綽號「小毛」、「文杰」)、陳 心媛(綽號「大艮」)、羅正華(綽號「小羅」)(以上均 經本院另行判決)、李伊婷(綽號「天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下稱江勝禾等34 人 )等人,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TOMMY 」、「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陳」、「阿傑」、「阿銀」、「阿 文」、「阿龍」、「小紅」、「小黑」、「阿順」、「小雞 」等成年人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分別由該詐騙集團出資購 置機票,而先後入境印尼雅加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 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 集團提供地址為Janlan Puspita Loka F2 No.126 BSD CITY Tangrang Selatan之處所作為渠等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
所,且以每月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安排江盛禾擔任上開處 所之管理人,負責該址人員之生活起居,並安排康志祥、林 永豪、常淵清、許亦雯、周伃珊、黃靖淳、蕭惠君、陳易勤 、何盈婷、李伊婷、沈志炫、廖誌昇、陳翊樺、范鈞凱、姜 海崴、鄭依帆、林楷雲、嚴方羚、李聖德、方育騰等人(下 稱康志祥等20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程淯琮、 王志修、侯詠億、劉安勝、鄭仲男、謝毅勇、劉士豪、林信 利、楊敬彥、何威廷、劉柏昇、陳心媛、羅正華等人(下稱 程淯琮等12人)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渠等話術內 容係由「TOMMY 」、「財哥」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 容例稿)予江盛禾、劉安傑,再由江盛禾、劉安傑交付予在 上開處所之康志祥等人供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使用,劉安傑另 擔任電腦手,並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何 威廷則同時負責將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統 整交予「財哥」接手處理,另由「TOMMY 」、「財哥」安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擔任 第三線人員。渠等詐騙手法,係以上開位址向印尼某不詳網 路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 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 ,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 路位置,透過GATE WAY路由器夾帶「謊稱其郵件未領取」之 詐騙電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 統以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 民眾,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郵政部門致電以取 信被害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郵局郵件尚未領取,待 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 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康志祥等20人之第一線 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 稱未領取之郵件係信用卡欠費,致被害人誤信其身分遭人冒 用,而可能涉有刑事案件,因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等相關資料後,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 ,便將該通電話轉至程淯琮等12人之第二線成員接聽,程淯 琮等12人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 案件,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 ,程淯琮等12人即將被害人資料交予何威廷統計、整理,並 由何威廷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財哥」接手處理,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線成員假冒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 帳戶金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AT M 提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 ,預計第一線人員可抽取5%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 佣金、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至8%之佣金,其餘款項扣 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TOMMY 」、「財哥」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匯款金額共計人民幣4,158,171 元,其中康志祥係於民國 102 年10月8 日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上開分層施詐工作 ,並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得款項得 逞。嗣於10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印尼警方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 條即詳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 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 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 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 上字第7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康志祥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固係在上述印尼雅加達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 區被害人岳紅霞等22人,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 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岳紅霞等22人施 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 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岳紅霞、孫積健、韓雪 花、楊婧鑫、方玲、張旭昇、石衡潭、王風雲、金彥、劉成 正、劉亞輝、李彤燕、李文霞、李琮元、王金燕、呂文娟、 喬崇華、趙慶霞、李媛華、楊焜遠、譚思伊、陳麗等人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附表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聯紀錄暨IP(11 9.110.87.114)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印尼江 盛禾詐騙集團概況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份、同案被告蕭惠君、陳易勤、謝毅勇 、陳毅樺、楊敬彥、鄭依帆、林楷雲、何威廷、陳心媛、李 聖德、方育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 份、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 告知書、呈請查詢財產報告書等遭詐騙資料各22份、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1 批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見偵5 卷第41至52頁、第55至63頁,偵7 卷第373 至376 頁 ,偵2 卷第185 至198 頁,偵4 卷第237 至240 頁,偵6 卷 第49至50頁、第68至69頁、第84至85頁、第101 至102 頁、 第117 至118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7 2 至173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6 至 227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86 至287 頁、第303 至304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51 至352 頁、 第368 至369 頁、第386 至387 頁、第403 至404 頁、第42 0 至421 頁、第439 至440 頁、第456 至457 頁、第473 至 474 頁、第489 至490 頁、第509 至510 頁、第525 至526
頁、第542 至543 頁、第559 至560 頁,偵7 卷第6 至7 頁 、第27至28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第 97至98頁,偵4 卷第43頁,偵6 卷第191 至192 頁、第210 至211 頁、第405 至406 頁、第422 頁、第491 至492 頁、 第527 頁、第544 頁,偵7 卷第84頁、第61頁、第78至79頁 ,偵7 卷第114 至122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38 至144 頁、第150 至158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75 至177 頁、 第181 至186 頁、第192 至200 頁、第205 至216 頁、第22 2 至226 頁、第231 至239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57 至 263 頁、第268 至277 頁、第283 至291 頁、第297 至306 頁、第313 至320 頁、第326 至334 頁、第339 至348 頁、 第354 至362 頁、第366 至368 頁,偵5 卷第38至39頁、第 53至54頁,偵4 卷第21至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均已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 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規定,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 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 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 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 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
⒉本件被告於前往印尼雅加達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 暫學習詐騙工作之內容,而尚未參與電話詐騙,但其前往印 尼雅加達之後,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 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 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又查本案詐騙集
團收募成員之模式,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勝禾等34人之供述 ,並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 ,縱被告與江盛禾等34人以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有部分人士 係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然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江盛禾等 34人係逐一受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自難認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盛禾等34人對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 責。另被告於飛往印尼雅加達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 理機票等類舉動,乃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是其等 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抵雅加達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 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而本件犯罪地係在雅 加達,所有用以詐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在雅加達,被告自台 搭機抵雅加達,目的即在加入詐騙集團,且抵達後處於隨時 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縱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接電話行騙,而奉指示研讀 教戰守則以練習話術,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 於機房內享用由該詐騙集團自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提供之食宿 水電,此均在被告犯罪謀議之內,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 應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 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抵達雅加達時間為 準,而不宜以搭機之時間為準。查被告係搭乘長榮航空BR23 7 航班飛抵雅加達,而該航班飛抵雅加達之時間均在起飛當 日當地時間13時30分前(約為臺北時間14時30分)抵達,此 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長榮航空BR237 航班資訊各 1 紙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84頁及本院卷六第192 頁),自 應以前開時間作為共犯之始點。又本件詐騙集團首腦除於查 獲地設置第一線、第二線話務集團外,尚在不詳處所設置第 三線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在, 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同正 犯之認定。又本件係於10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揭據 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 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
⒊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至10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之期間 ,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2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俱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 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 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 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而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 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 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最高法院就如施 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 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起 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而我刑法之犯罪係以構成 要件該當性為成立要件,故判斷犯罪之個數,依據構成要件 為標準,具有適正的理論基礎,較為妥當。如以被害法益之 個數為標準,於非一身專屬法益(如財產法益)的情形,例 如行為人在同一場合,竊取數人財物,如論以數罪,將產生 不合理之結果。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係於 每日上班時,先由發話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 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倘該語音訊息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 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 至集團機房而由話務集團成員依一、二、三線接續與該民眾
通話,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 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再由轉帳集團負責轉帳取款 。是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於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害人回電詢問後, 雖分由第一、二、三線人員應答行騙,被害人匯款後,再由 合作之轉帳、取款人員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 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接續於同日所發數語音封包,可能有數被害人受騙,因詐騙 內容為「欠費」或「洗錢」等,衡情被害人當日受騙後即會 匯款,或接連數日持續匯款,第一次匯款日即為受騙日,故 被告以同日所發語音封包,係法律上之一行為,雖同日有數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 關係,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不同日發送封包等行為,係另行 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承上說明,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 論之(按:同一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於接續數日匯款者, 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5 、14、15、19、21所示被害人),而 於同一日詐取數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按:於同一日遭受詐騙者, 分別有如①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均於102 年11月 15日遭騙;②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被害人,均於102 年11 月18日遭騙;③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被害人,均於102 年 11月21日遭騙;④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均於102 年11月23日遭騙⑤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被害人,均於102 年11月24日遭騙;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被害人,均於10 2 年11月25日遭騙)。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22位被害人遭 受詐欺之犯行,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3罪,均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 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及逃避警方追 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 地區從事犯罪行為,參與以「TOMMY 」、「財哥」為首之跨
國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印尼地區人員,以 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 信賴與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 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 共犯人數甚多,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 多人力、花費巨額公帑,遠自印尼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 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並兼衡 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0頁),暨其於102 年 10月8 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迄未領取分 文,尚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機房出資者或居於首腦地位之角色 ,並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所查扣,為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 卷第2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於其主文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附表二編號5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附表二編號6、7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 │附表二編號8、9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 │附表二編號10、11、12│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 │附表二編號13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0 │附表二編號14、15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1 │附表二編號16、17、18│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2 │附表二編號19、20、21│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3 │附表二編號22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相關被害人
┌─┬───┬───┬──────────────┬──────┬─────────┐
│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證 所 在 │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 │額(人民幣)│ │
├─┼───┼───┼──────────────┼──────┼─────────┤
│1 │岳紅霞│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 年10月8 │①被害人岳紅霞於警│
│ │ │10月8 │郵政工作人員,於102 年10月8 │日匯款1 萬12│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岳紅霞,佯│元 │ 卷第134 至137 頁│
│ │ │ │稱岳紅霞招商信用卡欠費,岳紅│ │ ) │
│ │ │ │霞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電話隨│ │②被害人岳紅霞受案│
│ │ │ │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長臨派出所王凱警官之成員,詐│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稱岳紅霞涉及販毒洗錢案;後另│ │ 、立案決定書、立│
│ │ │ │一假冒陸隊長之成員,詐稱岳紅│ │ 案告知書(見偵7 │
│ │ │ │霞係涉嫌以人民幣1 萬2,000 元│ │ 卷第138 至144 頁│
│ │ │ │販賣帳戶信息給販毒案子之嫌疑│ │ ) │
│ │ │ │人,需提出內存有人民幣1 萬2 │ │ │
│ │ │ │,000元之建設銀行卡以證明其經│ │ │
│ │ │ │濟實力,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 │ │
│ │ │ │官之成員,以清查帳戶為由,要│ │ │
│ │ │ │求岳紅霞匯款,致岳紅霞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收款人為付帥之│ │ │
│ │ │ │指定帳戶,嗣岳紅霞發覺受騙而│ │ │
│ │ │ │報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