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2號
PCDM,105,易緝,4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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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G SRINUAN(中文名:方玉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ANG SRINUAN(中文名:方玉娟)為泰 國籍女子,其並無與我國籍男子方治斌結婚之真意,為能入 境來臺工作,被告竟與方治斌簡福慧范鳳玉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福慧范鳳玉仲 介,並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方治斌作為結婚人頭之代價,由 方治斌前往泰國,並於民國91年6 月21日與被告辦理虛偽之 結婚儀式,在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方治斌於91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 向臺北巿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 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方治斌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方治斌簡福慧范鳳玉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73、9954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 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法定本刑最重3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7 月15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 月 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 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91年7 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 ,並加上檢察官自9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偵查卷附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收文戳印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100 年1 月14日發佈通緝日止 之期間計1 年1 月又13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 年2 月 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為W467728 號,惟 據本院於審理同案被告之程序中,經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其上均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為 W461128 號,足認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護照號碼有誤,應更 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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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