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晟峰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晟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3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臺7 乙線8K前10公尺處,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所有凸面鏡設於該 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正著手拆卸上開凸面鏡(價 值新臺幣5,600 元)之際,適為林添傳駕駛汽車經過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當場扣得扳手3 支、手電筒1 支 等物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 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 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 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 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郭晟峰確 有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 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晟峰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報案人林添傳之證述、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晟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扣案物品拆卸道路旁 之凸面鏡,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日前我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凸面 鏡的角度不對,便自行調整,我沒有要竊取該凸面鏡等語 。
(四)經查:
1.被告郭晟峰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五寮里臺7 乙線8K前10公尺處,持扣案梅花扳手、 手電筒等物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設於該處路旁之凸面鏡拆 下;適林添傳行經該處,認為有異,便靠近詢問被告在作 什麼;被告向林添傳表示其在調整凸面鏡角度;但林添傳 認為當時尚未天亮,懷疑被告所言不實,便質問被告係何 單位所派;被告答稱自己為公路局人員;林添傳繼續追問 被告有無駕駛公務車等細節,被告則逕自將凸面鏡裝上, 並請林添傳協助確認凸面鏡角度是否正確;林添傳即向被 告表示調整凸面鏡理應有2 人在場,由1 人調整、另1 人 觀看角度,被告僅有1 人怎可能是調整凸面鏡,倘被告無 法出示證件,就要報警處理;被告答稱「好」,並站在原 地;林添傳見被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所以沒有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並致電請其大哥至派出所報警,林添傳之大哥 於通完電話後10分鐘左右攜警前來現場,被告猶向警方表 示其係調整凸面鏡之公路局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本件報案過程,則據證人林添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 、28頁,本院卷第57、58 頁),且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當時未委託任何人調整該凸面 鏡角度乙情,亦據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人員苟侃第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被告攜帶之梅花扳手 3 支、手電筒1 支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見偵查卷第 18、19頁)可佐,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有上述持扳手等工具拆卸路旁凸面鏡之舉,然其 辯稱僅欲調整該凸面鏡角度,並非意在竊取等語。稽諸證 人林添傳所述,被告經林添傳發現其拆卸凸面鏡時,即當 場向林添傳表明自己係在調整凸面鏡,並有安裝及確認角 度等具體調整行為。參以被告前因罹患精神官能型憂鬱症 ,而有焦慮等症狀,於103 年5 月7 日起即持續接受精神 科專科醫師治療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及該醫院104 年 12月29日開立予被告之抗焦慮等藥物外袋照片2 張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25、51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 ,因認為其住處路口之凸面鏡安裝角度不正確,曾向時任 桃園市大溪區新峰里里長郭振義反應,然遲未見公路局人 員前來調整,被告便自行持梅花扳手調整其住處路口之凸 面鏡角度等情,亦據證人郭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調 整凸面鏡角度之經驗與能力,且因罹患精神官能型憂鬱症 之故,而有焦慮性症狀;故辯護意旨稱被告因上述精神疾 病而有情緒憂鬱焦慮情形,導致被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發 現路旁凸面鏡之角度無法照到對向來車,莫名將此事一直 懸掛在心,乃自行調整該凸面鏡等語,應屬可採。 3.另證人林添傳證稱其之所以質問被告,係因當時尚未天亮 ,非調整凸面鏡之正常時間,且其向被告表示要報警時, 現場僅有其與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 見被告為林添傳發現當時,天色尚屬昏暗,別無他人在場 。復由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8頁),該 凸面鏡裝設位置地處山區郊外,且鄰近濃密竹林。是依上 開情狀,倘被告欲逃離現場,應非難事;但被告聽聞林添 傳接連質問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不但沒有離開之意,更繼 續將凸面鏡裝妥,並請林添傳協助確認該凸面鏡角度是否 正確,益徵被告所辯不虛。
4.再者,本件凸面鏡裝設處附近多為種植竹筍之農地,筍農 於凌晨1 、2 點便須出門採摘竹筍等情,業據證人林添傳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辯護人提出之網 路新聞列印紙本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衡以被告住處所在桃園市大溪區新峰里前里長郭振義現為 筍農乙節,亦據證人郭振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辯護意旨稱被告為筍農,作息時間甚早,其於案發當 日凌晨3 時許一如往常前往山上巡園,查看冬筍可否採收 ,且因該日上午7 時須參加巡守隊指揮交通,隨即返家稍 事休息,然又想起該凸面鏡角度不正確,遂於上述精神疾 病之精神壓迫下,於該日凌晨再次出門前往現場調整凸面 鏡角度等語,自非無據。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且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拆卸路旁凸面鏡之 舉,尚難僅因被告於情急之下,為避免麻煩,曾向林添傳 及到場員警佯稱自己係公路局人員云云,逕認被告有何竊 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