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號
PCDM,105,易,8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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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伶明知柳中元(所涉通姦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徐韡庭之夫(雙方業於民 國104 年8 月1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柳中元分別 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夜間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俞美精品飯店內,為男女性 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柳中元追問 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本院105 年4 月1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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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