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 間某時許,至韓君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住處,見韓君平上址住宅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門入內,即徒手竊取韓君平所有之 玉珮2 枚、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之外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 腦1 臺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遺留 指紋,送鑑後認現場遺留指紋與陳宗毅檔存指紋相符,而悉 上情。
二、案經韓君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 偵緝字第288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 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君平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 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韓君平臉書帳號遭他人嘗試 登入的擷取畫面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韓君 平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43張、 刑案現場圖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證物清單1 紙、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7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 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4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2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贓物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