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5號
PCDM,105,易,24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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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3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判處拘役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漢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公寓前時,見該址公寓1 樓大門未關 閉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屬於住宅之樓梯間 ,徒手竊取江進源所有停放在樓梯間之橘黃色自行車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60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㈡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將賴任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置物箱 扳開,著手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並將置物箱內之面紙1 包隨 意置放於地上,惟因未尋得值錢財物離去而未能得逞。 ㈢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將陳黃秀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置物箱內陳黃 秀鳳所有之白長壽香煙3 包(價值共計180 元),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經江進源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呂漢璋到案說明,並在新 北市○○區○○路0 號之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游泳池旁尋 獲上開自行車1 台(業已發還江進源),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漢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2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任淞陳黃秀鳳江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趁該址 公寓1 樓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公寓,並徒手竊取停放在 樓梯間之橘黃色自行車1 台,則公寓樓梯間及頂樓與一般人 生活起居相關,且與公寓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屬 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竊取物品仍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受害法益各有所不同,且犯案情節經過 仍屬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 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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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