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號
PCDM,105,易,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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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棠
輔 佐 人 張琍茹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張桂棠罹患「妄想症」,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影 響,在涉及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容易衝動、控制不佳,係因 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 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住處之1 樓大 門外,見居住在同公寓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 之端木和頤自外返回,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自認遭端 木和頤竊取物品,而與端木和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進入上址大門後,見端 木和頤亦欲進入大門,即以右手抓大門揮甩、推擠端木和頤 ,再分別以右手臂及雙手推擊端木和頤之左肩及左上半身, 期間更向端木和頤稱:「你是小偷,你出去(臺語)」等語 ,致端木和頤因而退出大門外,並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 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端木和頤返回住處之權利。二、案經端木和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端木和頤於本 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因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 告張桂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復 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有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 致其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 院104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 年4 月12日勘驗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 回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告訴人 亦往大門內方向移動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大門,將大門朝 告訴人之正面用力揮甩,告訴人則以右手扺住並欲推開大門 ,被告以左手及左腳抵住大門並往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 則將大門推開並進入大門內,被告再以雙手推撞告訴人之左



上半身,告訴人因而退出門外,後再次進入門內,被告再以 右手抓住大門,將大門用力朝告訴人左上半身揮甩,並以右 手臂用力推擊告訴人之左肩3 次,致使告訴人退出門外,告 訴人欲再進入門內,被告以右手臂抵住告訴人,再以右手肘 朝告訴人左腰部位肘擊1 次(以上稱第1 次衝突),即往2 樓移動暫時離開,嗣後再至1 樓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腳步不穩而退至大門外(以上稱第2 次衝突)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是告訴人於第1 次衝突欲進入其住處1 樓 大門之際,確遭被告以大門阻擋,並因被告雙手推撞、右手 臂用力推擊等強暴行為而退出大門外,且證人端木和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回到住處1 樓大門時,被告對伊 大呼小叫,內容大約就是伊是小偷,有到他家偷東西,一直 指著說伊是小偷,當時伊與被告都要進入大門,被告先進入 大門,伊要進入時,被告以大門推擠伊,不讓伊返家,被告 在第1 次以手肘打伊的那次(即第1 次衝突),一邊推伊一 邊說「你是小偷,你出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認為告訴人每天都有來伊住家闖空門,連針都要拿,伊 有養1 隻狗,也被他們拿走,連油、洗衣粉都拿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案發時稱其為 小偷,並於第1 次衝突時曾要求「告訴人出去」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1 次衝突時,應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返家權利之主觀犯意,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返家權利等情,堪予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有2 次短暫 衝突,且2 次衝突期間被告曾離開現場達40秒左右,之後與 告訴人再無任何肢體接觸,顯見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返家之 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第1 次衝突時,以大門阻擋及雙手 推撞、右手臂推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退出大門,並對告訴 人稱「你是小偷,你出去(臺語)」等語之時,其強制犯行 即已成立,則不論係衝突時間之長短、甚或被告於2 次衝突 期間有無暫時離開現場,均不影響其本件強制犯行之成立, 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為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案件經過、現在病症、生 活史、以往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數月開始即有 明顯被害妄想症狀,以及由此引致之情緒、行為反應,對告 訴人持續有敵意,頻繁報警並時有言語、肢體衝突,其臨床 診斷推斷為「妄想症」,雖然其整體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判 斷能力尚存,對案發過程亦能大致描述,但其情緒及行為明 顯受「妄想症」影響,在涉及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容易衝 動、控制不佳,案發當時亦因認定告訴人偷東西而開始爭執 並有傷害一事,推估被告可能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雙和醫院105 年4 月11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之影響 ,自認遭告訴人竊取物品而發生爭執,即以強暴行為傷害告 訴人之身體,並妨害告訴人返家權利之行使,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影響,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上開精神 疾病、犯後態度及因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 年5 月4 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初 診),依照病歷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呈現明顯被害、被偷 之妄想,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後於同年5 月11日、6 月 8 日、6 月29日、7 月27日、9 月21日複診5 次,服藥治療 期間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因被告自認正常、無精神病,只是 慢性失眠需服用安眠藥,故自104 年9 月21日即拒絕再複診 ,也沒有至其他醫院之精神科追蹤,僅在住家附近診所拿安 眠藥治療,病識感不佳且服藥不規則,其被害妄想於案發後 仍持續至今,且不肯接受治療,情緒亦因妄想而衝動,而有 再犯之可能,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知被告並未 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且被告係一「妄想 症」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影響,在涉及 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容易衝動、控制不佳,且因病識感、 藥物順從性較差,致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況且被告之 輔佐人張琍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拿醫院的 處方是(104 年)9 月的時候,因被告拒絕就醫,之後就沒 有繼續去雙和醫院看精神科,被告認為藥物沒有用,且不覺 得自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所以拒絕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再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6 月28日,因 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涉訟(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故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件犯罪情節、 家庭照護及與告訴人相處情形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 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 出現,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本 院囑託雙和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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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