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蓉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 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 ,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後 至103 年12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撥打電話向陳信華 謊稱要協助取消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但應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信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1 月30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10 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以跨行 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30 ,000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及於104年2 月13 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000元,以上共計匯款155,000 元 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陳信華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秋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 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系爭帳 戶,可能是伊於99年間搬家時,把系爭帳戶弄丟云云。惟查 :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88年間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65頁、本 院卷第55頁),且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104年5月14日上土城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被害人陳信華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自104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期間 ,陸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並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104年5月14日上土城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自92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2日之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104年2月13日上海銀行存款憑條、被 害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8頁)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 47頁至第54頁),是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方式分別匯款共計155, 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係於99年間遺失,而非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後就沒有再去注意系爭帳戶 的金融卡及存摺,伊也沒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104 年7月9日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把系爭帳戶給 他人使用過,伊現在只找到存摺,金融卡還未找到等語(見 偵卷第65頁);又於104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 伊住土城明德路1段31號7樓時申辦的,後來搬到中和延平街 10號時,伊就去辦板信的帳戶,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伊94年 間就沒有注意系爭帳戶,伊搬家後不知道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在何處,伊有找到1 本系爭帳戶之存摺,但伊不知道 有無掛失過存摺,也不知道這本存摺是原始的,還是掛失後 的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105 年3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99年11月的時候搬到福 祥街,可能是搬家的時候把存摺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第5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是否遺失、何時遺失、遺失情節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峻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8年間 因有欠卡債,所以有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伊之薪資轉帳帳戶 ,伊公司匯入伊之薪資至系爭帳戶後,再請被告用金融卡幫 伊提領,伊並沒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伊當時在防水公 司任職,每月10月前後發薪,薪水不一定,是算日薪,一天 2,000 元,每月約3萬元至4萬元,伊這個工作做到99年間, 沒做後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是被告幫伊領取系爭帳戶之薪 資,每次領都不多,伊先去被告開的檳榔攤拿錢,被告自己 再去領錢。被告沒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伊使用 ,也沒有告知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69頁)。是依證人黃峻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直至99年間 證人黃峻易自防水公司離職前,仍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是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自94年間就未注意、使用
系爭帳戶等情,顯與證人黃峻易上開所述未符,復觀之系爭 帳戶於98年3月間至99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 至第18頁),可知系爭帳戶自98年3月至99年4月各月確有9, 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匯款存入紀錄,並於98年3月間至99年5 月5日止有多筆以系爭帳戶金融卡ATM 提款方式提領1,000元 至2 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核與證人黃峻易上開證述之借用 系爭帳戶情節及領款情形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峻易 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弟 弟是欠卡債,才會借用伊系爭帳戶,一開始他都是跟伊拿錢 ,說他老闆會把錢匯入系爭帳戶給伊,所以他是先拿錢再補 錢。伊給他看系爭帳戶存摺,是要讓他抄系爭帳戶,伊弟弟 並無使用伊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去領錢,他是直接來跟伊 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益見被告前所 稱其於94年之後就沒有再去注意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云 云,並無可採。
3.再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該帳戶之存 摺雖曾於95年8月2日辦理掛失,惟隨即於同日解除等情,此 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104年9月25日上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資 料遺失後,通常會擔心帳戶內金額遭人提領、帳戶遭人使用 或為不法利用,而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各家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緊急掛失止付,皆僅需去電向各家公司客 服中心辦理即可,亦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所知悉。被告為 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所述系爭帳戶遺 失屬實,則其自述於99年間搬家時遺失系爭帳戶,卻遲至本 案發生時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局報案,顯與 常情不符。
4.又詐欺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掩飾犯罪, 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公司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帳戶資料作為 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 辦理掛失止付,而造成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或被 發覺犯罪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信任帳戶資料所有人, 以確定能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實不至於以該帳戶資料從事 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作為掩飾其等不 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 一確定不會遭掛失或報警之帳戶資料。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拾得或竊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 乎其微。查本案系爭帳戶於99年5月5日後至103 年11月17日 前,除99年6 月19日有存款利息入帳外,並無其他款項往來 紀錄,卻於103 年11月17日起出現多筆密集之交易紀錄,其 中包括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7 筆款項,該帳戶內之存款經陸 續領出後,至104年4月14日幾乎遭人提領一空(於104年4月 14日僅剩餘157 元),嗣系爭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 年月22日結清銷戶等情,復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104年5月14 日上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戶自92年4月2日至10 4年4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104年9月25日 上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5頁至第33頁、第9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非對 被告無相當之信賴,自不可能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 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沒有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都是 本人使用,且伊不會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密碼也不是易記 的數字,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不是630830就是00000000,伊 沒有讓任何人知道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4 頁),是如非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而 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係自己將系爭帳 戶資料連同金融卡密碼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方符合常 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 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 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 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 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後,利用 該帳戶詐欺被害人,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用以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 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
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變更,自應以正犯行為終了時即104年2月16日為準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上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 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被告第一 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