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
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貳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為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臭寶」之男子於八十九年間在台北某夜市向其推銷的雷射唱片(俗稱CD)是 非法重製而為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 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甲○○○股份有限公司、 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滾石、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 福茂、魔岩、豐華、博德曼、艾迴公司、環球公司、太空人公司)的著作權之物 (俗稱之盜版雷射唱片),竟意圖營利,向「臭寶」以總價新台幣三萬多元購入 ,並基於概括的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五日晚上,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二0一號前騎樓下,以雷射唱片每片一百五十元、三片四百元的價格設攤販 賣,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各公司之著作權,直到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九點左右, 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共計二百五十九片。二、案經被害人滾石、艾迴、豐華、魔岩、博德曼、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 福茂、環球、太空人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 李眷宗、王世賢及蕭曉雲指訴的情節及證人謝佩君在警訊中的證述情節相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都是盜版品,分別侵害被害人滾石、艾迴、豐華、魔 岩、博德曼、華納、上華、新力、科藝百代、福茂、環球、太空人公司的著作權 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王世賢、蕭曉雲當庭勘驗點數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一份及目錄一份在卷供參,此外,並有內附被侵害錄音著作的原版錄音帶外 標卡及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清冊一本、照片數張在卷可證,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二、被告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的行為,應該依照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 害著作權之物的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 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且 加重本罪的刑度。而被告先前因為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又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該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的智 慧財產權而設攤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動機無非為了貪圖蠅頭小利,可是卻損害了 著作權人的權利,並斟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決定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為被告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坦白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