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87號
PCDM,105,撤緩,8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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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犯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下稱本件緩 刑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 月1 日再犯犯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受刑人於 本件緩刑判決期間再犯相同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2 款 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 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為本件緩刑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 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 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事由,然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店內食用內含酒 類之薑母鴨完畢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同市區民樂路住處,於 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經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進行酒 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104 速偵2091卷第 5 、22正反頁)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本次 係服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於騎車後約20分鐘許遭警攔 查,並於攔查後約18分鐘進行酒測(服用酒類完畢至酒測時 約隔38分)。
㈡受刑人本案係因於105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至晚間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店內飲用3 瓶玻璃瓶啤 酒後,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同 市區民樂路住處,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警攔查,於同日 1 時20分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10 5 速偵136 第5 、19正反頁)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 是受刑人本次係服用酒類後,約隔2 小時30分始騎乘機車, 於騎車後約20分鐘許遭警攔查,並於攔查後約30分鐘進行酒 測(服用酒類完畢至酒測時約隔3 小時20分)。 ㈢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受刑人於前後2 案就其各次飲用 酒類、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時間等情之陳述係屬虛偽,則比 對前後2 案:⑴受刑人於後案(即緩刑期內酒駕犯行)飲用 酒類雖較本件緩刑判決為直接(本件緩刑判決係食用含酒類 之薑母鴨湯類,後案係直接飲酒)且酒精含量為高(比對前 後2 案飲用酒類完畢時間至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惟相較於本件緩刑判決受刑人於食用薑母鴨後約20分 鐘即騎乘機車,受刑人於後案係於飲酒後休息約隔2 小時30 分始騎乘機車,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顯休息相當時間始騎乘機 車,應堪認定。⑵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於後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0毫克,參酌實務就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之適用,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作為是否 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資料之一之實務運作情形,受刑人前後2 案呼氣酒精濃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客觀上均尚未達修正 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程度,應堪認定。此外,受刑人於 後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較本件緩刑判決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低。
㈣綜上,比對受刑人前後2 案相隔期間、各次酒後駕車情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



又犯後案酒駕犯行,惟依其本次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尚難 僅以本次犯行結果,遽認受刑人未因本件緩刑判決而對酒駕 犯行有所警惕;此外,本件緩刑判決係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是受刑人 於本件緩刑亦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罰。綜上,尚難認本件緩 刑判決之判決宣告之緩刑並未收其預期效果,亦難認有執行 本件緩刑判決之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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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