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歐陽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 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內,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 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陽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0931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93191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另有已 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 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 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 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 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 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 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 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 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 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 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施用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 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 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靜 脈施用一次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 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 身上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 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 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 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 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不含海洛因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 乙醇沖洗方式進行鑑驗,是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極微量之海 洛因,應可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