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17號
PCDM,105,審訴,31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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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 刑,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 續執行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103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20時20分許,黃○原乘坐 友人隋森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 黃○原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原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其於104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 紙、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第21 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0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11月18日22時2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復 漏未記載施用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 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殘渣盒1 只及殘渣袋1 個,皆屬同時為警查獲之隋森 宇所有,且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乙節,另據證人 隋森宇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亦不併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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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