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24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惟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及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07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 公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1 段28巷97弄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 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A0000000 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 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4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8巷97弄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 12月13日16時許,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公園之 廁所內,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
時地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 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 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 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