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46號
PCDM,105,審簡,64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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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71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祥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第5行有關「18時27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8時37分」,另補充「被告劉祥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祥恩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告訴人廖婉汝紀冠羽陳妍錚為詐欺 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 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予分論之,然被 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三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 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 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 人,所為甚屬不該,被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素行非 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 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71號
被 告 劉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連五路之便利商店 ,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26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廖婉汝,佯稱其先前於 網路小三美日網站拍賣購物時,因交易有誤,非以一次性購 買物品,要取消固定銷帳,需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廖婉汝陷於錯誤,先於104年6月26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於中 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依指示轉帳匯款,匯入2萬9,989元至 上開劉祥恩所申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絡紀冠羽,佯 稱其先前於網路「人字拖鞋Ipanema」拍賣購物時,因誤簽 批發商單據,導致將購買之物品錯誤設定為分期按月付款, 需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紀冠羽陷於錯誤,於104年6 月26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款機,分別匯入2萬9,985 元、2萬9,985元至上開劉祥恩所申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共計損失5萬9,970元。
㈢於104年6月26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妍錚,佯稱其先 前於網路小三美日網站拍賣購物時,因項目簽單有誤,導致 購買重複商品,若要取消需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 妍錚陷於錯誤,先於104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依指示於嘉義 縣民雄鄉○○路00號民雄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轉帳匯款, 匯入1萬3,123元至上開劉祥恩所申設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嗣經廖婉汝紀冠羽陳妍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婉汝紀冠羽陳妍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祥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向國泰世華商│
│ │中之供述 │業銀行申請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婉汝紀冠羽、│⑴佐證告訴人廖婉汝遭詐│
│ │陳妍錚於警詢中之指訴。│ 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
│ ├───────────┤ 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戶之事實。 │
│ │客戶交易明細(廖婉汝)│⑵告訴人紀冠羽遭詐欺集│
│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
│ │易明細表(紀冠羽)、郵│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事實。 │
│ │(陳妍錚) │⑶告訴人陳妍錚遭詐欺集│
│ │ │ 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
│ │ │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
│ │行104年10月26日國世樹 │華銀行帳戶於近半年內都│
│ │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沒有使用,且餘額經提領│
│ │暨被告劉祥恩開戶資料、│200元後僅餘81元之事實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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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