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T IM AM(中文姓名:馬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NAT IM AM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NAT IM AM 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配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000 ○0 號「○○發電廠改建工程 」工區內,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利用 其在該處工作無人注意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未扣案),接續將總務組人員王○威所管領、放置於 上址工區內之電線剪下,再除去橡膠絕緣外皮,取得銅芯線 蒐集成4 包(合計約68.9公斤)後,藏放在工區之發電廠3 樓廠房內,而著手竊盜,惟MANAT IM AM 嗣於105 年3 月21 日晚間18時40分許,將其中1 包銅芯線放置隨身背包內,欲 攜出工區之際,因形跡可疑且執意離去,遭電機組領班宋○ 政攔阻,並在其背包內發現前述銅芯線1 包,復在3 樓廠房 內查獲其餘銅芯線3 包,致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MANAT IM AM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威、宋○政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8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見偵查 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美工 刀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以剪斷內含金屬之電線,並除去橡膠 絕緣外皮,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將上址工區內之電線剪下,除去橡 膠絕緣外皮,取得銅芯線蒐集成4 包,並藏放在工區之發電
廠3 樓廠房內,固已屬竊盜之著手實施,惟按竊盜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藏放銅芯線4 包之發電廠廠房,並非被告所能管領支配 之空間,且工區設有出入口,由工程人員定時巡邏、管制乙 節,亦據證人宋○政於警詢中供稱:「我自102 年4 月間, 即至○○工程○○發電廠改建工程擔任電機組領班,日常工 作為帶領工作班之其他勞工,執行電機工程,並於每日18時 至20時之間,帶領工作班之其他勞工,並配合○○工程○○ 發電廠改建工程工安組人員,對工區內共同執行巡場工作,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將銅芯線藏 放在工區內之發電廠廠房時,尚未發生移轉入己之效果,且 被告嗣未能順利將銅芯線攜出工區,即在出入口遭證人宋○ 政發覺究辦,其犯行自屬未遂,檢察官認被告業已竊盜既遂 ,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所記載應 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甚明瞭,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 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 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 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況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本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既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有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所幸尚未移轉入己即遭察覺,所生危害較低,又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68,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犯案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其於警詢中復供稱:「… 該美工刀因為我今天最後一次剪裁及除去其外覆橡膠時,隨 手自新北市○○區○○工程○○發電廠改建工程之發電廠廠 房3 樓處往樓下丟棄,故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10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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