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68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3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曾○智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智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 頁、第78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 年12月10日 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