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59號
PCDM,105,審簡,559,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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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 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 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0號判決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 ,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徵得李○嶺之同意入屋搜 索,當場在3 樓房間內扣得李○嶺所有之吸食器1 組,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 第20頁至第22頁、第61頁)。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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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