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34號
PCDM,105,審簡,53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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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
      粘○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35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君粘○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君粘○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君粘○愷因心有不滿即動手傷人,自我克 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志達成 和解,實有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君粘○愷及共犯粘 欽翔持以毆人之球棒、安全帽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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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53號
被 告 賴○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君粘○愷粘欽翔( 另行發布通緝) ,因不滿陳○志 於Facebook網頁所為關於賴○君之留言內容,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美強生游泳池旁,賴○君以徒 手、粘○愷持球棒、粘欽翔則持安全帽毆打陳○志,致其受 有左腿挫傷腫脹瘀血(10x10cm) 、左手臂挫傷腫脹瘀血、頭 部挫傷血腫(10x10cm) 、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嗣經陳○志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粘○愷之供述 │被告粘○愷坦承於上開時、│
│ │ │地,傷害告訴人陳○志。 │
├──┼───────────┼────────────┤
│ 2 │被告賴○君之供述 │被告賴○君坦承於上開時、│
│ │ │地,以腳踹告訴人陳○志,│
│ │ │惟辯稱:伊之行為並未造成│
│ │ │告訴人受傷云云。 │




├──┼───────────┼────────────┤
│ 3 │告訴人陳○志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賴○君粘書
│ │ │愷及同案被告粘欽翔傷害之│
│ │ │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截│ │
│ │圖6張 │ │
└──┴───────────┴────────────┘
二、核被告賴○君粘○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賴○君粘○愷與同案被告粘欽翔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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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