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0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有關 「又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宋○興之人格尊嚴,殊不足取, 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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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98號
被 告 魏○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宏與宋○興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及419 號)店員因細故有糾紛,魏○宏懷疑宋○ 興袒護其店員,而心生不滿。魏○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 時6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便利商店內,以「神經病」、「流氓」及「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宋○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宋○興之名譽, 足以貶損宋○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宋○興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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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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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魏○宏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惟辯│
│ │ │稱僅係一時氣話。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興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 │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