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25號
PCDM,105,審簡,525,2016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倡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倡陳雪如之胞弟,共同居住在母親陳○○ 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房屋,詎陳 ○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午12 時許,徒手竊取陳○○好所有、裝設在上址屋內之冷氣機2 臺、鋁窗3扇,得手後旋販售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吳昆民。嗣陳雪如返家後發覺財物 遭竊,經陳○○好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 字第13104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579 號卷第25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 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6頁)。
㈢證人吳昆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 8 頁、第47頁、第4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地點照片4 張、切結書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份、展民金屬有限公司進貨期間報表1 件、收購單2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 23頁、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 之日期應為「104 年3 月13日」,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雪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吳昆民提供之收購單2 紙在 卷可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3 年3 月13日」,容 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竊取家中財物變賣牟利,實有不該 ,所幸遭竊之冷氣機2 台已經追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展民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