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惠宮」 前,趁在該處擺攤販售刮刮樂彩券之張○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攤位上之「金猴獎」彩券29張,得手後旋即招呼計程 車,準備離開現場。所幸張妙發覺後大聲呼叫,經慈惠宮保 全林○源當場逮捕簡○峰,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簡○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 頁、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55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林○源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8頁、第 1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 24頁、第3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幸告訴人張○機警察 覺,遭竊財物均已及時追回,且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自 104 年9 月間起復持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 心科接受門診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 年2 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 頁、第64頁至第133 頁),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14,500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