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晴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1 ,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 定由楊○晴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 之經銷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價金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 止共分15期,每期按月於每月4 日繳納4,667 元,並約定價 金未全部清償以前,遠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楊 ○晴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楊○晴於104 年4 月29日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期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6 月3 日轉賣過戶 予不知情之周聖堯。嗣因楊○晴僅繳納頭期款後,即未再依 約繳付款項,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晴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 書1 份、787-NFS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1 件、繳款明細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監理站104 年10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899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4頁、第1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 遠信公司所受損失,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卷第24頁),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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