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羅宇安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 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偵查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羅宇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111號、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於 105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宇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