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55號
PCDM,105,審簡,455,2016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新北 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街000 號工地內」,另證據部分補充「李育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 參,其仍不知悔悟,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 新臺幣4 萬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蘇建銘,與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1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蘇建銘暫放該處之工具一批(電動鴨頭、電鑽、磨砂機、 2.0 電線5 捲、電動起子1 支、雷射儀,共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騎乘離去。嗣經蘇建銘發現 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育維於警詢之供│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
│ │述。 │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有服用精神│
│ │ │科的藥物,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
│ │ │在做什麼,竊得什麼物品我也因│
│ │ │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沒有印象等語│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建銘於│被害人於104年8月31日9時許, │




│ │警詢之指訴。 │至上開工地內發現工具遭竊之事│
│ │ │實。 │
├──┼──────────┼──────────────┤
│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及查│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獲經過。 │
│ │明共5張、監視器影像 │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李育維前因涉嫌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1號 、29627號),現已移由貴院審理中(尚查無分案),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