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34號
PCDM,105,審簡,43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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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34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智凱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㈣、㈤之罪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呂智凱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約6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2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之際,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智凱於警詢、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9 至10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 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搜索時,警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 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 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 年7 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 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 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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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