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98號
PCDM,105,審簡,398,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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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登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登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馨萱受傷情形照片4 張 」,並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 認犯行,然迄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傳統 機械產業之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90號
被 告 葉登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貴黃馨萱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4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葉登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馨萱之頭部及身 體,致黃馨萱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又於同年9月16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2人 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葉登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馨 萱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致黃馨萱受有左側指骨間關節之扭 傷及拉傷、左上臂挫傷瘀青(3*3公分)等傷害,嗣經黃馨 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登貴於警詢、偵訊│坦承於104年9月16日在其住處│
│ │中之供述 │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俊博│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
│ │於偵訊中之證述 │發生爭吵,且聽到告訴人向被│
│ │ │告表示「不要再打了」之事實│
│ │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犯罪│
│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廣川│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後2 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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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