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88號
PCDM,105,審簡,38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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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陽
      趙云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
495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因被告
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103 年3 月1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屬公眾得出入之「宜美便利商店」,與不 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標的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 透與今彩539 所開出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方式為,分為「 二星」(2 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四星」( 4 組號碼)3 種,賭客每簽選1 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 (下同)80元、「三星」與「四星」每注70元,再以所簽選 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 之開出之號 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 碼,「二星」可得5,700 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 星」可得70萬元,另簽中今彩539 者「二星」可得5,300 元 ,「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賭 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甲○○並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在現 場收取賭客賭資及簽單下注等事宜,又乙○○雖已於103 年 8 月1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仍未知警惕,復於前案遭警查獲 之翌日(20日)起,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址,以相同模式經營 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嗣於104 年9 月30日上 午10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609號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李翠蓮阮沛苓、蔡麗惠李桂玉吳秋玉林茂清呂進勝王淑麗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寶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㈣本院103年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書。 ㈤現場照片18幀。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103 年 3 月1 日起起至104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警查獲時止,均反覆 密接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係基於同 一營利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 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應僅分別 成立一罪。另被告乙○○前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起,受雇 於被告甲○○,在上址,負責在現場收取賭客賭資及簽單下 注等事宜,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普通賭博罪,業於103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此有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 ○○上開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 之認識,上揭犯行至此終止,猶於翌日(20日)起,在上址 ,以相同模式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 客下注簽賭,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堪認被告乙○○應係自 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本案 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按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本案犯行 ,容有誤會,又被告乙○○於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1 月6 日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行為時刑法 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 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簽注站供人 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 及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者且 期間長達1年半,被告乙○○則受雇負責在現場接受賭客下 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所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
├──┼─────────────────┼─────┤ │ 1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
├──┼─────────────────┼─────┤ │ 2 │傳真機 │1台 │
├──┼─────────────────┼─────┤
│ 3 │數鈔機 │1台 │
├──┼─────────────────┼─────┤
│ 4 │監視器鏡頭 │5支 │
├──┼─────────────────┼─────┤
│ 5 │簽注單(含電腦列印及手寫) │15張 │
├──┼─────────────────┼─────┤
│ 6 │簽帳單 │14張 │
├──┼─────────────────┼─────┤
│ 7 │計算機 │3台 │
├──┼─────────────────┼─────┤
│ 8 │筆記本 │3本 │
├──┼─────────────────┼─────┤
│ 9 │電腦主機(含螢幕) │2組 │
├──┼─────────────────┼─────┤
│ 10 │列表機 │2台 │
├──┼─────────────────┼─────┤ │ 11 │現金 │(新臺幣)│
│ │ │3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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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