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83號
PCDM,105,審簡,38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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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8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20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中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中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7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愷他命 (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4 年6 月27日(起訴書略載於104 年7 月4 日前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承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後, 員警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千嘉旅店 815 、817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案犯 行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中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8 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8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 照片4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一定數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 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 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 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扣案之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 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總數量,顯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中雖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香菸 內之愷他命,係同時向綽號「小蜜蜂」之人所購入而持有 等語,是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持有行 為,本院自得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含有受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 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 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 4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 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各 6 只、外瓶1 瓶及包裝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之外包 裝袋各11只、25只,均具有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 示第三級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且可與如附 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析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 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 ,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6 包及1 瓶(含│許中維│被告犯本案犯行│
│ │愷他命 │外包裝袋6 只及│ │持有之物 │
│ │ │外瓶1 瓶,驗前│ │ │
│ │ │純質淨重26.640│ │ │
│ │ │1 公克,驗餘淨│ │ │
│ │ │重28.6350 公克│ │ │
│ │ │) │ │ │
├─┼──────┼───────┼───┼───────┤
│二│含有愷他命成│10支(驗餘淨重│許中維│被告犯本案犯行│
│ │分之白色香菸│7.3967公克) │ │持有之物 │
├─┼──────┼───────┼───┼───────┤
│三│褐色粉末之3,│11包(含外包裝│許中維│被告犯本案犯行│
│ │4-亞甲基雙氧│袋11只,驗前總│ │持有之物 │
│ │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75公│ │ │
│ │ │克,驗餘總淨重│ │ │
│ │ │187.63公克) │ │ │
├─┼──────┼───────┼───┼───────┤
│四│白褐色粉末狀│25包(含包裝袋│許中維│被告犯本案犯行│
│ │之3,4-亞甲基│25只,驗前總純│ │持有之物 │
│ │雙氧甲基卡西│質淨重5.31公克│ │ │




│ │酮 │,驗餘總淨重10│ │ │
│ │ │6.35公克) │ │ │
├─┼──────┼───────┼───┼───────┤
│五│含有氟硝西泮│1 粒(驗餘淨重│許中維│被告犯本案犯行│
│ │成分之白色圓│0.1585公克) │ │持有之物 │
│ │形錠劑 │ │ │ │
├─┼──────┼───────┼───┼───────┤
│六│電子磅秤 │1 臺 │許中維│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七│分裝袋 │70只 │許中維│與本案犯行無關│
├─┼──────┼───────┼───┼───────┤
│八│手機 │3 支 │許中維│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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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