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王國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 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 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 社會純正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小康、現兼職 車床工作,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有被告庭呈 之104 年12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開立新北市社會福 利資格證明、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各1 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搬風骰子1 顆,均 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9,700 元為賭客陳玲珠、歐豐愷、楊振益及王國利之所有之財物, 業據被告、賭客陳玲珠等4 人供稱在卷,又本案被告未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非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5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自104年9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之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以及其所有之麻
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供陳玲珠 、歐豐愷、楊振益、王國利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陳 玲珠、歐豐愷、楊振益、王國利輪流作莊,莊家以骰子點數 決定從何處拿牌、由何人先拿牌,每人拿牌16顆,每次胡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 收錢,如自摸可向3家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甲○ ○即向自摸者收取每次200元(每將最多收取800元)之金額 以為營利。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 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 賭資共97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陳玲珠、歐豐愷、楊振益之 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志聰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10紙、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97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行徑,係基於同一 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