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闕錦泰」署押共計貳拾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偽造之署押更正如附表所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 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闕 帝文於附表編號六上偽造「闕錦泰」之簽名、指印後提出 行使該文書,因該文書含有委託闕嘉瑩代為領回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 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 執,顯然對此一文件內容有所主張,是除偽造署押外,應 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 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 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則皆 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六 所示委託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闕錦泰」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 文書上偽造「闕錦泰」之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 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用「 闕錦泰」身分而偽造「闕錦泰」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動,均係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闕錦 泰」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免遭警方緝獲,竟以其胞兄闕錦泰 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闕錦泰及偵查犯罪機關 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尚有1 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闕錦泰之關係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闕錦泰」署押共20枚(含簽名10枚、指 印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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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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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受詢問人欄│「闕錦泰」簽名│104 年度偵│
│ │峽分局104 年7 月16│、內文及頁│2 枚、指印5 枚│字第31994 │
│ │日調查筆錄 │面騎縫處 │ │號卷第25至│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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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 │ │1 枚、指印1 枚│3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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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通知人簽│「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峽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33頁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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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駕駛者欄 │「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 │1 枚 │35頁 │
│ │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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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酒後時間確認單2 聯│受稽查人簽│「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 │章欄 │2 枚、指印2 枚│37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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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委託書 │委託人欄 │「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 │ │1 枚、指印1 枚│3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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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簽名欄、受│「闕錦泰」簽名│同上偵卷第│
│ │察署104 年7 月16日│訊問人欄 │2 枚 │69頁 │
│ │偵訊筆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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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0枚、指印10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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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44號
被 告 闕帝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文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詎闕帝文為脫免刑責及擔憂為警查知其另案遭 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用其胞兄「闕錦泰」之名義應訊,遂自同日15時30分許起,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闕錦泰」之簽名及指印 ,表示係闕錦泰所為,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 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闕錦泰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 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闕帝文之犯罪嫌疑人指 紋卡,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而查知上情(闕帝文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9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函送本署 執行後,經發現該案犯罪行為人係闕帝文,且有冒用其兄闕 錦泰名義應訊情事,業經本署函請該院裁定更正送達待全案 確定再行移送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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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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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闕帝文於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之自白 │獲酒駕後,冒用其兄「闕錦泰│
│ │ │」之名義應訊,且接續在如附│
│ │ │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闕錦泰│
│ │ │」署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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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闕錦泰於警詢中│證人闕錦泰未曾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為警查獲酒駕,亦未在如附表│
│ │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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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被告冒用其兄「闕錦泰」之名│
│ │1份 │義應訊,且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 │ │之文件上偽造「闕錦泰」署押│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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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人闕錦泰於104年7月16日為│
│ │104年10月7日新北警│警查獲後捺印之指紋卡經電腦│
│ │鑑字第0000000000號│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檔存之│
│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
│ │事警察局104年10月 │但年籍不符之事實。 │
│ │6日刑紋字第0000000│ │
│ │328號函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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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6)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2、3、4、5、7)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偽造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 ,其主觀上顯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單一決意為之,且各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冒用 「闕錦泰」身分而偽造「闕錦泰」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闕 錦泰」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闕錦泰」簽名10枚、指印10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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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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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偽造「闕錦泰」之簽名3枚、 │
│ │局10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闕錦泰」之指印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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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權利告知單 │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枚、 │
│ │ │「闕錦泰」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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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枚、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闕錦泰」之指印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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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枚。 │
│ │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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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酒後時間確認單2聯 │偽造「闕錦泰」之簽名2枚、 │
│ │ │「闕錦泰」之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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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委託書 │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枚、 │
│ │ │「闕錦泰」之指印1枚。 │
│ │ │用以表示委託闕嘉瑩代為領車│
│ │ │牌號碼ME6-358號重型機車之 │
│ │ │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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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104年7月16日偵訊筆│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枚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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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偽造「闕錦泰」之簽名10枚、│
│ │ │指印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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