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偉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素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0 年4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 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 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0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 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攜帶所侵占款項金 額尾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本案若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
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告 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乙職,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利用擔任職務及他人信任之機會 為之,且合計侵占款項高達115萬5,743元,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 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廖素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惠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9樓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 及報表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7月之期間,挪 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 5萬5,743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昆瑞公司負責人林彤 宇於103年7月間發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昆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告│
│ │ │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一職,負責│
│ │ │收款及出納業務,並利用職務│
│ │ │之便,將附表所示代收之款項│
│ │ │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復南│
│ │ │路分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
│ │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彤宇於偵│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以告訴人│
│ │查中指訴 │存摺與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 │
│ │ │比對勾稽,確認共計115萬 │
│ │ │5,743元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
│ │ │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比對整理│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 │之資料1份(見103年度他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
│ │第5804號卷第12頁) │ │
├──┼────────────┼─────────────┤
│ 4 │被告所有之合庫光復南路分│被告於前揭期間,將應交付告│
│ │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歷史│訴人之帳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 職昆瑞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 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 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昆瑞公司帳款2萬3,363元, 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涉嫌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係將告訴人之帳戶與被告 前揭2帳戶存摺比對後,始臚列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 製作上開資料1份,供被告簽名確認乙情,業經告訴人之代 表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告訴人既已勾稽比對被告前 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製作侵占清冊,始向本署提出告訴, 顯見告訴人已充分查閱被告前揭2帳戶之往來明細,則告訴 人之代表人於偵查程序中復指稱上開2萬3,363元帳款亦係被 告侵占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併敘明。
四、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職務利用之便,將持有告訴 人之帳款,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款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100年10月5日 │4萬元 │匯入合庫光復南路分行│
├──┼───────┼──────┼──────────┤
│ 2 │100年11月1日 │8,810元 │同上 │
├──┼───────┼──────┼──────────┤
│ 3 │100年11月21日 │4萬元 │同上 │
├──┼───────┼──────┼──────────┤
│ 4 │101年4月17日 │4萬8,300元 │同上 │
├──┼───────┼──────┼──────────┤
│ 5 │101年5月7日 │3萬5,649元 │同上 │
├──┼───────┼──────┼──────────┤
│ 6 │101年5月14日 │4萬8,500元 │同上 │
├──┼───────┼──────┼──────────┤
│ 7 │101年7月19日 │2萬1,600元 │同上 │
├──┼───────┼──────┼──────────┤
│ 8 │101年7月30日 │1萬9,600元 │同上 │
├──┼───────┼──────┼──────────┤
│ 9 │101年8月13日 │2萬6,275元 │同上 │
├──┼───────┼──────┼──────────┤
│ 10 │101年8月16日 │2萬6,600元 │同上 │
├──┼───────┼──────┼──────────┤
│ 11 │101年8月22日 │1萬9,600元 │同上 │
├──┼───────┼──────┼──────────┤
│ 12 │101年8月29日 │2萬5,800元 │同上 │
├──┼───────┼──────┼──────────┤
│ 13 │101年9月7日 │4萬3,648元 │同上 │
├──┼───────┼──────┼──────────┤
│ 14 │102年5月27日 │3萬5,696元 │同上 │
├──┼───────┼──────┼──────────┤
│ 15 │102年6月3日 │3萬7,800元 │同上 │
├──┼───────┼──────┼──────────┤
│ 16 │102年6月10日 │5萬8,940元 │同上 │
├──┼───────┼──────┼──────────┤
│ 17 │102年6月28日 │1萬8,200元 │同上 │
├──┼───────┼──────┼──────────┤
│ 18 │102年7月1日 │4萬6,875元 │同上 │
├──┼───────┼──────┼──────────┤
│ 19 │102年7月6日 │4萬3,000元 │同上 │
├──┼───────┼──────┼──────────┤
│ 20 │101年5月25日 │3萬6,370元 │匯入合庫五股分行 │
├──┼───────┼──────┼──────────┤
│ 21 │101年7月26日 │2萬7,600元 │同上 │
├──┼───────┼──────┼──────────┤
│ 22 │102年3月29日 │2萬6,300元 │同上 │
├──┼───────┼──────┼──────────┤
│ 23 │不詳 │27萬5280元 │未交付告訴人 │
├──┼───────┼──────┼──────────┤
│ 24 │不詳 │3萬8500元 │同上 │
├──┼───────┼──────┼──────────┤
│ 26 │不詳 │2萬7000元 │同上 │
├──┼───────┼──────┼──────────┤
│ 27 │不詳 │1萬3800元 │同上 │
├──┼───────┼──────┼──────────┤
│ 28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
│ 29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
│ 30 │不詳 │3萬元 │同上 │
├──┴───────┼──────┴──────────┤
│總計 │115萬5,743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