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9號
PCDM,105,審簡,19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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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久源
      蕭正和
      丘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00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久源蕭正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翊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久源蕭正和丘翊廷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0 4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錢櫃KTV 」店內,酒後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陳亮齊、張元 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抵達後陳亮齊上前要求王久源等人出 示證件,惟渠等均拒不配合,張元遂依法執行職務持V8攝影 機蒐證,詎王久源明知張元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卻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上址,徒 手猛力揮撥張元手持之攝影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元執行 公務。復於陳亮齊依妨害公務罪名逮捕王久源之過程中,蕭 正和亦明知陳亮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亦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從正面雙手環抱陳 亮齊並將陳亮齊推擠至牆邊,以阻撓陳亮齊逮捕王久源,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亮齊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後 ,合力將王久源蕭正和當場逮捕,斯時丘翊廷亦明知陳亮 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友人王久源蕭正和遭 警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當場以「操你媽,幹」等語辱罵陳亮齊(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久源蕭正和丘翊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齊、張元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蒐證錄影光 碟1 片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王久源蕭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丘翊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率爾以強暴及口出穢言之方式拒絕配合警方調查,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 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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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