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3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啟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啟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暨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當以 理性、和平之態度與方式為之,竟不知謹言慎行,僅為醫療 糾紛,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衍國執行醫師業務,所 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 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35號
被 告 王文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啟曾至黃衍國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晶品牙醫診所」接受植牙治療,王文啟認黃衍國為其進 行植牙過程,有壓迫神經,致其右側口腔長期麻痺,嗣王文 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就診 ,於進入診間,由黃衍國為其治療植牙螺絲鬆脫問題時,明 知黃衍國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仍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及毀損之犯意,手持診間椅子砸木質地板,使該木質地板之 貼皮脫落受損,以上揭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黃衍國 ,足以妨害黃衍國執行醫療業務,並使該木質地板損壞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衍國。
二、案經黃衍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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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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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文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手持診間椅子砸木質地板│
│ │ │,使該木質地板之貼皮脫│
│ │ │落受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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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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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證人即晶品牙醫診所助│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診│
│ │ 理丁佩馨、龍玲於警詢│間椅子砸木質地板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2.證人即晶品牙醫診所病│ │
│ │ 患陳萬福、陳俊男於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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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照片4張 │晶品牙醫診所診間木質地│
│ │ │板貼皮脫落受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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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制等罪嫌。被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制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