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杰睿
選任辯護人 陳芸蒨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084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杰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蘇杰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 害之意。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 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 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準此,核被告蘇杰 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暨同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前揭字語恐嚇及侮辱告訴 人柳約有,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各係出於同一恐 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以言詞恐嚇告訴 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蘇杰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芸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杰睿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2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2月10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詎仍於104年9月6日0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內,因對在場購物之柳約有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超商內,當場以「幹你娘雞歪」 、「臭雞歪」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柳約有,足以減損柳約 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另恫稱:「叫警察來還是叫兄弟來 」、「你不是要叫人,是要怎樣」(臺語)、「要輸贏」(
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柳約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柳約有,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柳約有之安全。嗣經柳約有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約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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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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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蘇杰睿於警詢時及本│1.坦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街317號9樓為其居所之│
│ │ │ 事實。 │
│ │ │2.惟辯稱:伊並未在案發│
│ │ │ 現場恐嚇及侮辱告訴人│
│ │ │ 柳約有,影片及錄音中│
│ │ │ 均非伊本人,伊係於10│
│ │ │ 4年11月中在高雄刺青 │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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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1.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恐嚇及公然侮辱,並致│
│ │ │ 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2.恐嚇及侮辱之行為人,│
│ │ │ 雙手肘內側及右手手臂│
│ │ │ 外側有刺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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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便利超商監視器影片及錄│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
│ │音檔光碟1片、錄音譯文1│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 │份、影片翻拍照片4張 │辱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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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被告居所大樓監視器影片│本件行為人係使用被告新│
│ │光碟1片、影片及門禁管 │北市○○區○○街000號9│
│ │制紀錄翻拍照片3張 │樓居所門禁卡搭乘電梯之│
│ │ │事實。 │
├──┼───────────┼───────────┤
│ 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拍攝之│被告雙手肘內側、手臂外│
│ │左右手肘、肩膀之刺青照│側至肩膀部位均有刺青之│
│ │片共4張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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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04年11月間並未 │
│ │於104年11月間之雙向通 │有基地臺在高雄之通話紀│
│ │聯紀錄1份 │錄,顯見所辯於高雄刺青│
│ │ │之辭為不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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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