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5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 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江思欣、廖欣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長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思欣、廖欣武、證人即被害人張 麗敏、張淑秋、施昇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5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即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 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後,即又隨機為多起竊盜犯行,且竊盜手法對象約 略相同,足見被告顯已懶惰成習,有犯罪習性,請求本院併 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 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 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其5次竊盜犯行,足見悔意,且犯罪手法均屬單純 ,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白天有在早餐店工作,以前我 是開早餐店的。我有兩個就讀國中的小孩要養,我老婆也有 在照顧,目前小孩是與老婆住在娘家,因為我愛賭入不敷出 ,所以夫妻就分居了,而且我有嚴重的牙周病需要醫療費用 新臺幣十幾萬元,所以才會去犯本案等語在卷,已難遽認被 告平日即以犯竊盜罪為習慣之情,亦難以認定其不具刑罰之 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參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
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懲 儆之效。再者,被告經本案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3號)均宣告應執行長期徒刑之刑罰,若被告 嗣後服刑能接受教化並誠心悔悟向上,未來當仍可重返社會 正當行事,是本院認對被告施以長期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 已能收感化、更生作用,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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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長輝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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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 年4 月8 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漢生西路77之3 號前,徒手開啟江思欣所│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伍月,如易科罰金│
│ │箱後,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以新臺幣壹仟元│
│ │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壹日。 │
│ │、三星平板電腦1 台、筆記本1 本、國民身│ │
│ │分證、學生證等物,總價值約19,000元)得│ │
│ │手。 │ │
├──┼───────────────────┼────────┤
│二 │104 年6 月25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新海路344 號前,見張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碼375-HZC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陸月,如易科罰金│
│ │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後將之竊取得手(業經│,以新臺幣壹仟元│
│ │警方尋獲該機車後交予張麗敏領回)。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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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6 月2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文德路29號前,徒手竊取張淑秋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1,500 元【起訴書誤│,以新臺幣壹仟元│
│ │載為1,700 元】、小米手機1 支、國民身分│折算壹日。 │
│ │證、健康保險卡等物,總價值約10,700元)│ │
│ │得手。 │ │
├──┼───────────────────┼────────┤
│四 │104 年10月7 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文德路61號前,徒手竊取廖欣武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包包1 只(內含皮夾、提款卡3 張、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機 │折算壹日。 │
│ │車駕照等物)得手。 │ │
├──┼───────────────────┼────────┤
│五 │104 年6 月4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民權路226 號前,徒手開啟施昇宏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伍月,如易科罰金│
│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公事包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只(內含IPAD、行動電源、銀行存摺、印章│折算壹日。 │
│ │、皮夾、零錢包、現金1,000 元、國民身分│ │
│ │證、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金融卡、信用卡、產險證照等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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