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肅斌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 時30分 許,行經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 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鐵鎚1 支敲擊該處告訴人所有之自動櫃員機2 臺,致使上開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玻璃、出鈔匣IC板均毀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肅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臺灣銀 行業委託告訴代理人許志成於105 年4 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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