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08號
PCDM,105,審易,70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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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理聰前於民國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 ,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2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 101 年度竹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 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 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甫於103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00 日,於同年10月29日始出監)。二、詎呂理聰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2 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之「



全家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 新街192 巷內菜市場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遂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 ,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 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10月15日7 、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 之某網咖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前揭相同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 其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友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時 為警攔查,呂理聰雖趁隙逃逸,惟仍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頂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前揭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為: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 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



4 年8 月2 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92 巷內 菜市場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隨同警方 前往警局採尿,其即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如事實欄二㈠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此有被告104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就該部分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是本院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 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 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 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6.1750公克,驗餘淨重共5.9034 公克)經送驗後,均未檢出管製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顯均非屬違禁物,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不於本案 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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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