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8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3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楊○民自民國91年間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任職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2 月21日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併購,下均簡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向 客戶銷售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1年7 月間至95年12月間,在鄭○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及同路526 號7 樓公司內,向鄭○女招攬保險, 鄭○女因此以其本人或家屬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詎楊○民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鄭○女為繳交上開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而匯入楊○民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後, 均未依規定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分別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230,765元( 各次侵占之時間、鄭○女匯款地點、金額及保險契約之保單 號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㈡楊○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時間之前數日,或親往鄭○女上址公司,或在臺北市各地撥 打電話予鄭○女,向鄭○女佯稱:保誠人壽公司有優惠投資 方案可參加獲利云云,致鄭○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予楊 ○民,楊○民因此共計詐得1,486,233 元。 ㈢嗣因鄭○女於104 年3 月間欲解約領回保險金,向保誠人壽 公司洽詢辦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楊○民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女、告訴代理人施 ○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並據證人即保誠人壽公司兼職業務 代表陳筑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復有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6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 林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3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4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樹林柑園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2 份、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1 份、保誠人壽保單 資料查詢1 份、保誠人壽公司104 年5 月18日保誠總字第10 40388 號函1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 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附6 張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2 份、保誠人壽保單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 份、時序表1 份、送金單4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 份、投資對帳表1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2 紙、台北縣樹林市農 會匯款申請書7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 紙、報繳 憑單1 份、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對帳單1 紙、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月17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95頁、第 107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97 頁至第 234 頁、第239 頁至第2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及15、16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5至32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復於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罰金刑,乃得併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 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 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5、16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其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乃 「3 萬元以下,3 元以上」;95年7 月1 日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之結果,其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 下,1 千元以上」,自以附表一編號15、16犯行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且此等修正後之刑度,即為附表一編號17至 3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 6 月20日修正施行時,又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附表一 編號15至3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亦均以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就附表一 編號1 及編號15至32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4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 32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18罪);就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鄭○女所繳交之保險費,有負鄭○女 之信任,又對鄭○女詐騙錢財,侵占及詐欺所得均逾百萬元 ,嚴重損害鄭○女之財產法益,甚為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33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 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上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編號17至33部分,被告行為時點已 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後,則應適用現行規定諭知 易刑標準,亦一併說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15、16部分,被告犯罪日期乃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就前揭所減得之刑,適用如上所述之相關易 刑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第50條有關裁判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另於 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凡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者,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 ,法院復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較諸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 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是以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毋庸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事項為綜合比較,仍 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 條作為定刑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附件一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參考)。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15至3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 14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爰適用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15至33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22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及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考》,亦即就上開各罪,仍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 告訴人鄭○女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頭期款608,275 元 ,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64號民事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5頁、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另斟酌一旦被告入監執行,其經濟能力必受影響, 反不利於告訴人債權之受償,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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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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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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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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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4 所載│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5 所載│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6 所載│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7 所載│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8 所載│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9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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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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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11所載│ │ │
├─┼─────────┼────────┼────────────────────┤
│12│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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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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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上 │楊○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附表二編號14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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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條第1項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2 所載│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3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4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5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6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7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8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9 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0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1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3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4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5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6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7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同上 │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8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楊○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及附表三編號19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交付保險費(匯款│金額(新臺幣)│保單號碼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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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22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199,848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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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月17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36,000元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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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25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4 │96年7月17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18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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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8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232,800元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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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月19日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2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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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24日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37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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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27日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30,01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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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0月30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142,500元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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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150,000元 │同上 │
│ │ │路585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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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10月7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14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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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0月22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142,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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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間某日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150,000元 │同上 │
│ │ │路585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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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0月28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142,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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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230,7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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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
├──┼──────┼──────────┼──────┤ │ 1 │95年1月12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 120,000 元│ ├──┼──────┼──────────┼──────┤ │ 2 │95年6月20日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120,000 元│ ├──┼──────┼──────────┼──────┤ │ 3 │97年3月13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120,000 元│ ├──┼──────┼──────────┼──────┤ │ 4 │97年3月18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5 │97年11月28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16,233 元│ ├──┼──────┼──────────┼──────┤ │ 6 │98年5月8日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 120,000 元│ ├──┼──────┼──────────┼──────┤ │ 7 │98年5月26日 │上海銀行樹林分行 │ 120,000 元│ ├──┼──────┼──────────┼──────┤ │ 8 │99年3月26日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120,000 元│ ├──┼──────┼──────────┼──────┤ │ 9 │99年11月11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10 │100年4月19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11 │100年6月10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30,000 元│ ├──┼──────┼──────────┼──────┤ │ 12 │101年4月23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13 │101年7月19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14 │102年3月14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 60,000 元│ ├──┼──────┼──────────┼──────┤ │ 15 │103年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60,000 元│ ├──┼──────┼──────────┼──────┤ │ 16 │103年4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60,000 元│ ├──┼──────┼──────────┼──────┤ │ 17 │103年6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120,000 元│
├──┼──────┼──────────┼──────┤ │ 18 │103年6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60,000 元│ ├──┼──────┼──────────┼──────┤ │ 19 │103年8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60,000 元│ ├──┼──────┴──────────┼──────┤ │合計│ │1,486,2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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