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5年6 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 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於102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92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謝○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2 月28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1日執行強制 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 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
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