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03號
PCDM,105,審易,100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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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慶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3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⑶至⑹案件之刑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與上開⑵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 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6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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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