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7號
PCDM,105,審交簡,7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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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853 、33382 號),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
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富源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 五股區臺64線道路往新店區方向1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陳 正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 車復再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雪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陳正龍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 部損害、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 正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雪影則受有頸 椎疑似拉傷之傷害(黃雪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邱富源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 雪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並 與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 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 證人陳正龍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 節、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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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