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0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 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恣意逆向騎車斜穿道路,駕駛態度 甚為輕率,造成告訴人戴○峰受傷非輕,又迄未賠償戴○峰 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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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劉○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麟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2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 位於中和區員山路359 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有 戴○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連 城路方向行駛,戴○峰見狀後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倒 地,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 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劉○麟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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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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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麟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戴○峰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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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亞│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東紀念醫院、申一中醫醫│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斜穿│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行駛,致告訴人見狀後│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緊急煞車而當場摔車人、車│
│ │告表(一)(二)、道路│倒地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
│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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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事原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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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