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66號
PCDM,105,審交簡,16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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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5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繼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 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曹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 ,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 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未久,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與被 害人吳彥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見被告斯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 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 客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62號
被 告 曹繼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繼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4,000元 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再考領駕駛執 照,竟仍於104年9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 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嗣於翌(12)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2 )日1時23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欲左轉往明志路3段 14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吳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嚴逸



庭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而至,因曹 繼文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遂與曹繼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彥儒嚴逸庭人車倒地,吳彥儒因而 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嚴逸庭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足踝、 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曹繼文施以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儒嚴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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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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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曹繼文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吳彥儒嚴逸庭│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
│ │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動力交通工具,未注意車前│
│ │具結之證述 │狀況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
│ │ │2人,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 │
│ │ │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0.58毫克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酒後駕車)各1紙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 │ │
│ │份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分│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 │
│ │張 │ │
├──┼──────────┼────────────┤
│ 5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2)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 │




│ │ │ 失之事實。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
│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機關註銷,而迄未再考領之│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事實。 │
│ │件通知單(無照駕駛)│ │
├──┼──────────┼────────────┤
│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 │
│ │斷證明書2紙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彥儒嚴逸庭2人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1罪。又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 於94年4月2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被告迄未再考領駕駛執 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 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無異,故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 因而致吳彥儒嚴逸庭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公共 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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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