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兩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兩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翁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 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 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 認其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 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 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輕忽,轉彎時未讓幹線車道之車 輛先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程志雄受有重傷害,所為 甚為不該,事後又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 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翁兩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兩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左轉永安南 路二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 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適程志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二段往 中山一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上開地點發 生碰撞,翁兩福、程志雄均人車倒地,導致程志雄受有腹部 鈍傷併5級脾裂傷、血管栓塞治療後左腎動脈損傷、胰臟挫 傷併脾膿瘍、腹內感染性血腫及敗血症、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左側血胸、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原脾臟及左腎臟因而完 全喪失功能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翁兩福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楊閎智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二、案經程志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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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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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兩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程志│
│ │ │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志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 │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處理經過及│
│ │蘆洲分局警員楊閎智於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查中證述 │判表所判定依據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 │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 │故調查報告表(一)、(│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 注意之事實。 │
│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 │表(第2次)、新北市政 │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
│ │字第0000000號)、新北 │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5│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 │
│ │97號各1份、現場暨車損 │ │
│ │照片計12張、照片光碟片│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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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1紙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原脾臟│
│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及左腎臟已完全喪失功能│
│ │明書2紙、全民健康保險 │等重傷害之事實。 │
│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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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 │情形記錄表1紙。 │向到場處理警員楊閎智坦│
│ │ │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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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在上開犯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楊閎智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