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70號
PCDM,105,審交易,37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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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 5 時41分許,駕駛8428-DX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 號出口前,原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臨時停 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地 點臨時停車,適有林○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因 此與吳坤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 (吳坤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致林○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左側臉頰、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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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