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林秀柑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9 時 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至縣民大道與太和 街口之橋下迴轉道欲左轉太和街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停車等待,於號誌轉 為綠燈時方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騎車闖 越紅燈,適告訴人陳麗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景翔、李○宜(88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沿縣民大道往環河西路方向亦行至該路口, 見狀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李○宜未受傷),告訴 人陳麗齡因而受有肘及手擦傷、踝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景翔則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柑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麗齡、李景翔業於105 年4 月20日在本院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