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853 、3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富源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8時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 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 至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往新店區方向12.7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不慎自後撞擊 前方由告訴人陳正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該自用小貨車復再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雪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頭部損害、頸部扭傷之傷害;黃雪影則受有頸 椎疑似拉傷之傷害(黃雪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富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正龍業於105 年2 月3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