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00號
PCDM,105,審交易,30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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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德為和頡物流有限公司之貨車 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4 月18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9巷往21巷方向行駛,行經 三和路19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適有李○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巷往三和路方向 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浩人車倒地,受有右 脛骨平台骨折、左腕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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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